(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刘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XXX,十堰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清哲,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时间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小孩,致使矛盾加深。被告王某经常对我无事生非,吵闹并殴打我,并多次致我受伤。近年来,被告王某染上赌博恶习,累教不改,使我对其彻底失望。2014年6月,我曾经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你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王某没有改变,我们分居至今。故请求:1、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1、诉状所述不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刘某,也没有赌博的恶习;2、我们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没有生育小孩,但没有重大矛盾,期间,原告刘某妹妹的孩子由我们共同抚养,家庭生活很幸福;3、原告刘某婚前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北路29号3幢1-7-2号房屋,在购买房屋时,我父母为我向原告刘某支付了60000元房款;4、如果原告刘某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上述房子产权归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缺乏信任,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某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其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二)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原告刘某婚前购买房产一套,座落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北路29号3幢1-7-2号,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户名为刘某,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86.47元,总计价款179999.77元整,原告刘某在购买房屋时办理了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已支付房屋首付款60000元,每月还贷9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婚姻关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直至双方分居。现原告刘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王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于婚前购买的,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被告王某认为其支付了60000元房款,并要求分割的诉请,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原告刘某购买房屋时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情况,以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房屋补偿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房屋补偿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王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