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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福元与赵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王福元。委托代理人张树茂。被告赵俊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玉芹(被告次女)。委托代理人马玉双(被告长女)。原告王福元与被告赵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芹、马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经四道沟村委会决议,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9区9号前一亩自留地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占用该地进行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地,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占用该地30年致原告一直无法耕种,应按一亩地每年1200元的收入赔偿原告30年的损失,故增加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土地的损失3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系四道沟村合法村民,原告诉称的土地是经四道沟村委会批准的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诉称的自留地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焦点:一、被告居住的四道沟村9区9号房屋前排院落是否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地。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主张该损失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1984年12月8日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党支部研究决定,同意社员马志兴同志在中心路南支路建厂房和住户房占地,其占地面积南北长45米,东西长24米,此建房占地马志兴无有转卖土地权,但有使用权和卖房权,卖房和转让均需经大队同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特立此证。四道沟党支部(加盖了四道沟村委会公章)马志兴1984.12月8日。证2、2014年6月3日四道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1、因今年四道沟村土地都已承包完毕,无法协调土地给予王富元,故今年给予王富元350元土地补贴。2、村委会于2014年年底为王富元重新调配一亩耕地。3、土地整合后,马家土地(原王富元土地)归王富元所有。原告欲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占用了原告自留地。证3、李国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6月5号证明七队的地,马志兴盖的房根本没六队地。证明被告建房占用的是7队的地,而非庭审中陈述未占用7队土地。证4、四道沟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刘广忠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富元同志多次找到村委会,反映其宅基地的问题,以前找过前几任书记,都答应了王富元,说宅基地是王富元的,找现任村长也同时说明王富元反映的问题属实,特此说明。证明被告房屋占用了原告自留地。证5、被告房屋占用自留地人员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占用的自留地是上述人员的。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2系原告骚扰村委会,在村委会无奈下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3没有提及被告占用土地与原告有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4的证明人刘广忠系代理书记,不了解当时情况,且受原告骚扰情况下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5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及他人土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1984年12月8日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住房系经四道沟村委会批准建造,与原告自留地无关。证2、张一X、张二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张一X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房屋建在四道沟村六队的土地上,原告系七队村民,因此,被告建房占用土地不是原告自留地。经质证,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自己对证1的举证意见。证2证人张二X不是本人签名,张一X证明也不属实,对证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与被告提交的证1一致,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方经当时四道沟村委会批准建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2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证实不了被告占用了原告自留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证4、证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2因证人张二X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张一X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之夫马志兴于1984年12月8日经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该村中心路南支路建厂房和住户房,分前后两排,在两排房屋之间及前排房屋前分别圈建了院落,即本案涉诉房屋,后马志兴去世,被告及其子女在该房屋中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亦系四道沟村村民,因原告认为被告圈建的前排院落占用了自己的一亩自留地,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并向所在村委会反映,四道沟村委会于2014年6月3日就该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1、因今年四道沟村土地都已承包完毕,无法协调土地给予王富元,故今年给予王富元350元土地补贴。2、村委会于2014年年底为王富元重新调配一亩耕地。3、土地整合后,马家土地(原王富元土地)归王富元所有。协议达成后,因原、被告仍未就是否占用自留地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按一亩地每年1200元的收入赔偿占用土地30年的损失36000元,原告应就自己对被告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其自留地并对该自留地享有使用权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其与四道沟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仅对该村应调给原告土地及土地整合后马家土地的归属作出约定,并未明确之前原告对被告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亦未明确被告房屋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地。即使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地,原告亦就该地与四道沟村委会达成协议,由该村委会另行给原告调配土地,因此原告对被告主张返还自留地缺乏事实依据。而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地,其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