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熊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盛、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6日,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汉阳区倒口南村1栋2单元7层1室的房屋归黄某所有,诉讼费用由熊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与熊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感情不和,黄某、熊某经协商,于2012年2月1日到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双方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离婚后金桥港湾房权归熊某。汉阳倒口南村1栋2单元7层楼房产权归黄某。……”并注明:“我自愿离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此协议经黄某、熊某确认后签名并加盖手印,交由民政部门存档。后熊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武汉市女子监狱服刑至今,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故黄某诉至法院,请求依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确认位于汉阳区倒口南村1栋2单元7层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审理另查明:黄某、熊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两套房子分别为坐落于汉阳区鹦鹉大道446号金桥·港湾花园(二期)8栋1单元9层2室,建筑面积为124.5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坐落于汉阳区倒口南村1栋2单元7层1室,建筑面积为66.2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两套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均为熊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熊某双方对《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离婚不仅要双方自愿申请,而且要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才给予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黄某、熊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黄某、熊某均具有拘束力,黄某据此请求确认位于汉阳区倒口南村1栋2单元7层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熊某主张《自愿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1栋2单元7层1室的房屋归黄某所有。本案诉讼费4,273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熊某承担,此款黄某已缴纳,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137元直接给付黄某。判后,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愿离婚协议书》签字是真实的,但“位于汉阳区倒口南村1栋2单元7层l室的房屋归黄某所有”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逼迫、被欺骗所签。熊某出狱后有权依法提出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的诉讼,法院关于“位于汉阳区倒口南村l栋2单元7层1室的房屋归黄某所有”的判决错误,没有依法维护一个在监人员的民事合法权益。1、熊某尽管与黄某相识并同居多年,但平时矛盾较大,2011年黄某哄骗熊某拿了结婚证,婚后却借口怀疑熊某出轨逼迫熊某离婚,并提出要熊某位于汉阳区倒口南村1栋2单元7层1室的婚前房屋,当时熊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没有精力与黄某纠缠,被逼无奈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签字。2、黄某结婚是假,想骗熊某的房产是真。事实是办了离婚手续后,黄某随即与他的前妻复婚,骗取了熊某的房产。3、熊某的现实情况是十月将出狱,出狱后面临无房可住,虽说熊某有另一套房,但只交了首付十五万,贷款了五十万,出狱后也无力还贷款,所以从根本上说这套房也不是熊某的。4、熊某本想依法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汉阳区倒口南村1栋2单元7层l室的房屋归黄某所有”的条款,但由于熊某羁押于武汉市女子监狱的客观原因,无法起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熊某、黄某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自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现熊某虽提出协议中所约定的“位于汉阳区倒口南村l栋2单元7层l室的房屋归黄某所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协议签字系真实的,对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未予举证证实,其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熊某上诉提出本想撤销该协议,因其为服刑人员未能主张的理由,因其对自己作为服刑人员,主张民事权益受障碍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其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熊某提出在服刑期满后无房居住的问题,双方离婚协议中,熊某有分得房屋的约定,其认为无房居住与事实不符,其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无变更、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熊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由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