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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孟蒙,河南省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通过相亲交友网站相识,2012年农历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0日生育男孩胡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别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至今。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曾口头约定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儿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2015年5月4日,被告多处张贴寻人启事,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10条归己所有。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个人财产不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胡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儿子胡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告有何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出生记录证明一份;2、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证一份;3、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子。第二组证据:寻人启事一份,证明被告在已经和原告协商一致后,又在原告父母所在地张贴寻人启事,给原告及其家人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第三组证据:申请证人马丙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马某某及儿子胡某甲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告有合法稳定的收入,具有抚养能力。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系因原告不与被告见面,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形下才张贴了寻人启事。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儿子胡某甲自出生后在原告家及原、被告打工地均生活过,自2014年6月份被原告带回其父母家后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说过要自己带孩子,应该没有工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证人马丙玲系原告姐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被告认可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原、被告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相亲交友网站相识,2012年农历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0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即原告诉状中所称马艺天),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跟随原告马某某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虽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胡某甲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儿子胡某甲现已满两周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因胡某甲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马某某在庭审时不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男孩胡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