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敬王献与敬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王献,敬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敬王献,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捷,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敬王献诉被告敬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王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王献诉称,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敬捷从原告处借款57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其中借款500000元借款人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7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500000元之日止,利息上浮50%计付。2014年11月17日借款7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750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敬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敬王献与被告敬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敬捷向敬王献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利息为固定月利率5%,并约定计收罚息,即“对于逾期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日,敬王献通过颜庭雷的账户向敬捷转账474500元,颜庭雷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敬王献称另有255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敬捷。2014年10月17日,敬王献、敬捷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基于该50万元债务,敬捷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中段南侧的房产一处抵押给敬王献,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权证号:新房他证字第14030063**号)。2014年11月17日,敬捷又向敬王献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率为月5%,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敬捷分两次向原告敬王献借款共计57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条可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敬捷应当向原告敬王献返还借款本金575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该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已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敬捷向原告敬王献借款时,敬捷以其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中段南侧的房产为500000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在敬捷未返还借款本息时,敬王献有权在其500000元债权的范围内对敬捷的该房产实现抵押物权,即敬王献有权就敬捷的该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敬王献借款5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原告敬王献有权就被告敬捷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中段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1301003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字第14030063**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敬王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原告敬王献负担75元,由被告敬捷负担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