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朝聘与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杨朝聘,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诉讼代表人杨奕煌,组长。委托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朝聘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第六村民小组(下简称祥桥社区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聘、被告祥桥社区六组之委托代理人卢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聘诉称,其于1954年12月22日出生,出生后就一直在被告祥桥社区六组居住生活,系小组成员。2014年12月,杨朝聘从厦门市同安汽车大修厂正式退休。2015年,祥桥社区六组村民表决通过了“祥桥六组2015年出售土地款分配方案”,按照该方案杨朝聘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400元,但是祥桥社区六组却拒绝分配给杨朝聘。故杨朝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祥桥社区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祥桥社区六组辩称,一、本案原告杨朝聘不具备祥桥社区六组的集体成员资格。杨朝聘是厦门市同安汽车大修厂的退休职工,同安汽车大修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杨朝聘退休前享受集体企业高工资薪金,由集体企业出资投社保,退休后享受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且杨朝聘的户籍属于寄户性质,不享有征地款的分配权利。二、祥桥社区六组发放征地补偿款是根据村民民主决议的原则,于2015年1月25日召开户主大会,73户共有71户表决同意土地款分配方案,按照该方案,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退休人员均无权参与该次土地款分配,该分配方案未违反法律、法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朝聘出生后原户籍登记地为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后厝里85号,2002年1月4日户籍变动为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后厝53号至今,该户籍地即为被告被告祥桥社区六组。1996年5月,杨朝聘进入厦门市同安区汽车大修厂工作,2014年12月正式退休。2015年1月25日,被告祥桥社区六组村民户主会决议征用03-04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务员、事业、集体单位、国有企业有领退休金不能参加分配,金额为每人口6400元。该款项未分给杨朝聘,杨朝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厦门市同安区汽车大修厂为集体所有制法人商事主体,目前仍在正常运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朝聘举示的户口簿、厦门市同安汽车大修厂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杨朝聘能否参与祥桥社区六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对于该争议焦点,关键在于杨朝聘是否为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居)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对于杨朝聘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杨朝聘自出生即一直在祥桥社区六组居住生活,虽然其系厦门市同安汽车大修厂的退休职工,但厦门市同安汽车大修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杨朝聘退休后所享受的社会保险与公务员、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后享有待遇完全不同,且参照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厦同政(2007)11号文件《关于印发同安区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并不属于不应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对象。综合上述判断,杨朝聘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仍来源于户口所在地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认定杨朝聘仍具有祥桥社区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祥桥社区六组理应向其分配征地款6400元,杨朝聘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第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朝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第六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