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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为民与庄小昌、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为民,庄小昌,陈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民,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小昌,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玲,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王为民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为民称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庄小昌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庄小昌提供的证人,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情况,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庄小昌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凭据及庄铭飞、庄子荣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立新审 判 员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