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执民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海执民字第118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代表人:朱红英。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商特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3562611.11元及利息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申请执行费38202.6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62号2801室的住宅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