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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薛胜伟与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胜伟,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薛胜伟,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马莅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胜伟诉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彩卷烟印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胜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化海、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胜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丝印机长,月工资为3800元,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1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属于工伤。2014年4月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被告在原告受伤前仍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3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2元,工伤停工留薪工资45600元,鉴定费400元,尚欠工资7600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辩称,1、2013年7月被告公司因为债务问题实际上是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职工正常上班。原告之前曾在被告处工作,但2013年7月4日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到单位从事工作。据事后了解,原告是到被告的生产车间内取回自己的私人用品时不慎摔伤,事实情况和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符,但是由于被告当时无人处理此事,对劳动局的认定并不知晓,所以原告主张的工伤事实和待遇不能成立。2、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应该是3000元以下,其所诉月工资3800元不属实,因此原告据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也不准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胜伟与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生效,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整(¥3800.00实发)的工资薪酬;乙方每月在公司的餐费由甲方从工资中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为乙方发放的工资薪酬包含了各种社会保险费,应缴纳的各种社保费全部由乙方自行缴纳。2013年7月4日,原告薛胜伟在胶印车间丝印板房从梯子上掉落摔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髂骨翼骨折。住院至2013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髂骨翼骨折。实际住院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568.12元。原告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以看病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公司借款,其中2013年7月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元,2013年7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元,但原被告庭中确认7月8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300元。实际借款总额共计3300元。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原告薛胜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4日做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481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薛胜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4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3254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薛胜伟2013年7月4日的工伤作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4年11月28日,原告薛胜伟向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庭中陈述已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2月3日,原告薛胜伟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支付:医疗费35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3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2元,工伤停工留薪工资45600元,鉴定费400元,尚欠工资7600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2015年1月8日,徐州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2号《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江苏省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5日,原告薛胜伟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请他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薛胜伟摔伤的原因是从胶印车间丝印板房梯子上掉落、时间为上班时间、空间为工作场所,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受伤时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并为证明其该主张提交了其2013年7月11日制作颁布的《关于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扩大内养范围的通知》及2013年7月12日制作颁布的《关于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停产的补充通知》,但该两份通知均形成于原告受伤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该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且即便原告受伤时该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也不能当然得出其所有员工均停止工作的结论。而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既未对该认定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采纳。职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其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食宿费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因工伤治疗暂停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原标准支付、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构成伤残的,按其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承担。本案中,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其虽然构成工伤,但并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而无需职工个人缴纳,因此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职工发生工伤时,其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的待遇转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彩卷烟印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用工时虽然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中约定其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含工伤保险费用)随工资直接向原告发放而由原告自行缴纳,但该约定中关于工伤保险费用缴纳的部分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应确定为无效。被告对于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了的待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68.12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72元(18元/天×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按照其妻工资主张护理费552元,但原告未能举证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证明因护理产生的工资损失,故本院参照护工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200元(50元/日天×4天);原告主张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亦未履行休假手续,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原告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9.7元,据此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7559.4元(3779.7元/月×2个月);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已提出与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57.9元(3779.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3257.42元,因原告受伤,被告已向原告出借33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均予认可,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9957.4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发的两个月工资,被告庭中认可欠发工资属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发的两个月工资7559.4元(3779.7元/月×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半年以上,故被告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79.7元。至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向原告发放的工伤保险费用,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被告有证据证明确已随工资向原告发放且数目清晰,可另行要求原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胜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79957.42元;二、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胜伟支付欠发的工资7559.4元,经济补偿金3779.7元;二、驳回原告薛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彩卷烟印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晋川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