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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DG2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政府二办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在事故大队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DG2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政府二办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在事故大队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