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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龙,农民。2011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3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曹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海龙与胡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庙港路17号隔壁茅坑窗口处,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被告人曹海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诉人曹海龙上诉称,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海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曹海龙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曹海龙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所罚罪刑相当。上诉人曹海龙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海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曹海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海龙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