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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903���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海林与王明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林,王明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孙海林,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王明启,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孙海林诉被告王明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林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收购我玉米12980公斤,共计22,325.60元,没有给付现金,给我出具收购结算凭证一枚,2013年春节付5,000.00元,剩余玉米款17,325.6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7,325.60元。被告王明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12980公斤,��公斤1.72元,金额计22,325.6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收购结算凭证一枚。2013年春节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剩余玉米款17,325.6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玉米款未果,于2015年4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明启给付玉米款17,325.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收购结算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结清玉米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林玉米款人民币17,3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被告王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