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1998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就读于怀宁县独秀中学。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脾气差距显现,经常争争吵吵。孩子三岁时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原告父母反对作罢。婚后原、被告均在新疆做生意,但关系未有改善,近四年关系更加恶化,被告经常唠叨,不孝顺父母,不顾家,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后撤诉,但非本人意愿。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29万元拿走,影响原告生意周转。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诉状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互相之间十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了16年,双方一直在新疆务工、做生意,几乎没有分开过。现在原告事业有成,就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怀宁县XX镇XX村村民,自小相识,1998年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就读于怀宁县独秀中学,系初三学生。婚后原、被一起在新疆务工、做生意。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有过争吵。2014年12月,被告从原告的账户中支取现金29万元。原告称,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陈某甲三岁的时候,双方曾经商量协议离婚。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自小认识,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登记结婚至今已经16年,共同养育了儿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夫妻共同经营辛勤劳动,积累了一定的家庭财富,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庭审中原、被告都有请求法庭做调解工作的意思表示,可见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体贴和谅解对方,夫妻感情就会和好如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陈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