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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昂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昂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尔加,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原告昂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尔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于2015年4月5日未告知原告外出,婚后仅在一起7天,且被告以骗取财产为目的,婚前向原告索取彩礼款及见面礼88000元和价值4900元的金手链一条;为此,特具状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见面礼88000元和金手链一条。被告杨某未具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收取原告彩礼款20000元后,双方于同年3月26日在安徽省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5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时外出,原告至今不知其下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本案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接受的彩礼款为2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金手链一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昂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昂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