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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赵发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赵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403号罪犯王赵发,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1)大中刑(三)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赵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以(2001)云高刑复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第40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51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00八年二月六日、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八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赵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赵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赵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赵发减去有期徒刑八月(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