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周桂红。委托代理人:邢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原告周桂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邢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红诉称,2010年5月30日,张建国驾驶辽AEH3**号小轿车在崇山东路松花江东街与原告乘坐的辽A38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于第一次治疗费用已经起诉来院,皇姑法院作出了(2011)皇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伤情较重,多次治疗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936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2010年5月30日发生事故,至今超过5年。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并且依据保险法补偿性原则,原告请求的各项标准应参照住院及发生实际误工当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标准每天50元计算。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次诉讼中我方已经赔付57627.8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7时30分,张建国驾驶辽AEH3**号小轿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松花江东街与原告乘坐的辽A38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张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桂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就第一次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起诉来院,我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皇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27.8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连续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1月4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下1/3骨折术后,住院治疗6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40902.96元,医嘱自2011年2月15日连续休息至2012年6月20日(含住院期间65天)。另查,辽AEH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剩余金额为162372.1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桂红右尺桡骨下关节分离,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发生鉴定费900元。原告为城市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皇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建国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因张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桂红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张建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张建国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次诉讼中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902.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总计65天,据此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50元(50元×6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城市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十级伤残的系数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必需,故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生具体金额,故本院参照护理期间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196元计算,该期间发生护理费金额为4486.96元(25196元÷365天×3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医生医嘱及实际发生误工损失予以确定。原告提供医嘱误工期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20日,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参照原告误工期间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196元计算,该期间发生护理费金额为28302.36元(25196元÷365天×41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复查天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红医疗费40902.9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红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红护理费4486.96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红误工费28302.36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红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红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红鉴定费9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红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周桂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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