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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胡艳丽与王彦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丽,王彦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胡艳丽,女,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被告王彦章,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现羁押于石景山看守所),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原告胡艳丽与被告王彦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英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张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丽、被告王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艳丽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与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购买石景山区xx号房屋,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某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无耐原告于2014年诉至石景山法院,贵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拒绝腾退涉案房屋。现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占用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享有排除妨害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损失(每月按租金四千元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彦章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腾退房屋和支付原告相应房屋使用费,但不具备给付能力,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过高。经审理查明:王彦章与王某(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21日,出卖人王某与买受人胡艳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胡艳丽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王某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0.4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25万元。2012年10月22日,王某与胡艳丽共同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胡艳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涉案房屋由王某占有使用。2014年,胡艳丽将王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王某与胡艳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合同中未约定房款支付及房屋交付时间,但是,目前胡艳丽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已向王某实际支付购房款85万元,胡艳丽提出履行给付剩余购房款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原则,王某亦应向胡艳丽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终判决:一、王某与胡艳丽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有效;二、胡艳丽给付王某剩余购房款四十万元;三、王某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胡艳丽。另查:王某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胡艳丽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腾退房屋。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石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石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三项的内容终结执行。本案庭审中,王彦章认可其于2014年1月搬到涉案房屋居住,现涉案房屋仍由其占用,并称涉案房屋内的冰箱、彩电、笔记本、床、柜子、餐桌等均系其个人物品。上述事实,有(2014)石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015)石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2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且法院生效判决亦已判令出卖人限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由其占用,并同意腾退涉案房屋和支付原告合理期间使用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参照租金标准支付相应合理期间使用费损失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结合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当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时间、面积、具体坐落、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彦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胡艳丽;二、王彦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三千元租金标准向胡艳丽支付房屋使用费(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胡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胡艳丽预交三十五元),由王彦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