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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07号原告:麻某某,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田兴中,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程某某,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许破楼行政村朱庄自然村***号。。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女程某珊。我与被告程某某婚后起初感情一般,女儿程某珊出生以后,被告程某某开始嫌弃我的岁数大,并且对我及女儿程某珊也不闻不问。我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萧县人民法院以我不能提交与被告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其后我与被告程某某的感情更加恶化,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婚生女程某珊由我抚育,被告程某某承担抚育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麻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麻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程某珊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4、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麻某某曾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萧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5、被告程某某向萧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程某某曾以与原告麻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与原告麻某某离婚;6、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程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麻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麻某某所举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由于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女程某珊,现随原告麻某某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麻某某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原告麻某某不能提交与被告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后,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确无和好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麻某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婚生女程某珊的抚育费及依法分割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决不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后,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又分居生活近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麻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程某珊现随原告麻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女程某珊健康成长,原告麻某某要求抚育婚生女程某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婚生女程某珊由原告麻某某抚育,抚育费由原告麻某某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