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生于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江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4月3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8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送至江陵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12月7日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陵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维琼助理审判员 张心愿助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