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步娥与被告谢志东、关东东、贺永岐、陈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娥,谢志东,关东东,贺永岐,陈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张步娥(曾用名张艳),女,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7241970********。被告谢志东,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开发区东环路绿锦园小区**号楼****室,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7241978********。被告关东东,女,约35岁,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谢志东之妻。被告贺永岐,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7241969********。被告陈步富,男,约40岁,籍贯不祥,汉族,现住榆林市塞维利亚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户。原告张步娥与被告谢志东、关东东、贺永岐、陈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东、关东东、贺永岐、陈步富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娥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步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立有借据,由被告贺永岐、陈步富担保,借款后被告谢志东、关东东仅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共同偿还原告张步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贺永岐、陈步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张步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谢志东、关东东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张步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贺永岐、陈步富担保的事实。被告谢志东、关东东、贺永岐,、陈步富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贺永岐、陈步富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志东与被告关东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共同向原告张步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永岐、陈步富担保;,被告谢志东、关东东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张艳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利息2.5分.半年一清.借款人:谢志东.共同借款人:关东东.保人:贺永岐.保人:陈步富.2012.5.24.”。借款后被告谢志东、关东东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偿还了一年的利息计3万元即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5月24日,之后又支付了利息1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共同向原告张步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张步娥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张步娥多次向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张步娥要求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谢志东、关东东系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因此,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对上述借款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5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另外还应剔除后续支付的13000元利息。被告贺永岐、陈步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条并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贺永岐、陈步富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贺永岐、陈步富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贺永岐、陈步富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贺永岐、陈步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东、关东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谢志东、关东东共同一次性共同并连带偿还原告张步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13000元);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贺永岐、陈步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谢志东、关东东、贺永岐、陈步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