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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正宁县城兴旺路同创网吧门前,用镊子将王某某上衣口袋里一部“VIVO”X5L手机盗走,价值2373.10元。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7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在正宁县城兴旺路同创网吧附近伺机盗窃作案时,发现从网吧门前经过的王某某上衣口袋里有手机,便尾随在身后,用镊子将王某某右侧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VIVO”X5L手机盗出,装在自己上衣口袋里转身离开。罗某某的行为,被网吧门前停放的汽车里的赵某某、徐某某看见,二人上前拦住正要离开的罗某某,及时告诉王某某手机被盗。后一过路的警察询问了情况后报警。正宁县价格认定局评估作价,被盗手机价值2373.10元。破案后手机被追回,退归失主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8日17时许,其与朋友位某某去市场闲转,走到同创网吧门口,两个年轻男子朝其二人大喊,问其手机是否在身上,其摸了一下上衣右侧兜,发现手机不见了。两个年轻男子抓住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让拿出手机,该男子拿出一部手机,其发现正是其银白色VIVO手机,,型号X5L。一位警官了解了情况,5分钟后一辆巡警车过来,将其等人带到刑警大队。2、证人位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17时许,其与王某某准备去农贸市场买东西,走到鸿福超市对面的马路上时,听到有人喊“你手机被偷了”。其二人转身看见同创网吧门前两个年轻人向其招手,还挡住一个中年人不让走。其二人摸了一下手机,王某某的手机不见了,就赶紧跑过去,两个年轻人从中年人口袋中搜出了王某某的手机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17时许,在正宁县城兴旺路同创网吧门前,其和朋友徐某某同坐在徐某某的车上。两个20岁左右的女的从车旁经过,后面跟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那男的走了几步用一个白色镊子在其中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女孩上衣兜里夹出一个白色手机,装在自己上衣左边口袋里转身向其车方向走来。其和徐某某下车将那个男的抓住,并喊叫前面那两个女的说你们丢了手机快过来。后来那男的从口袋里掏出了女孩的手机交给了女孩。一个警察过来问了情况,打电话叫来了110巡警。4、证人张静静证言,证明其在正宁县城兴旺路经营VIVO手机专卖店,X5L手机全国统一零售价2498元。5、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5)00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VIVOX5L手机价值2373.10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罗某某处扣押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发还失主王某某。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8日16时30分,其与妻子来正宁县城买药后,其在市场附近闲转,看见两个女的在路上走着,其就跟在后面。走了一段路后,其拿出镊子,从一个女的的上衣右侧口袋里夹出一部手机,转身往相反方向走。走了几步两个男的过来把其挡住,那两个女的也来了,四人将其围住并报了警。8、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工具,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237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减轻了犯罪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