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诉被告刘建葛、王志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刘建葛,王志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王景,女,生于1953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葛,男,生于1965年,汉族。被告王志锋,男,生于1989年,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丽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景诉被告刘建葛、王志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财保许昌公司、刘建葛、王志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建葛驾驶豫K-5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范公路骆驼湾村路口时,与前方停在路东侧的原告王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建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无责任。豫K-57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志锋。豫K-577**号轿车在中联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葛缺席无答辩。被告王志锋缺席无答辩。中联财保许昌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本次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伤情相对较轻,其主张赔偿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出事故时已61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或被告方应提供肇事方驾驶证及行驶证等必要的保险理赔单证;3、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只应支付保险金,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数额是否合理;2、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王景无责任,被告刘建葛负事故全部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王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一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王景因住院治疗花费5931.77元;5、孟慧敏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孟慧敏工资单(2014年4月—2014年11月)一份、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6、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00元,鉴定费10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为200元;8、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王景乘车花费情况;9、交强险保险单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驾驶的豫K-577**号轿车在中联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10、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57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志锋,王志锋和刘建葛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5931.77元;2、误工费1273.1元;3护理费2280元;4、营养费570元;5、伙食补助费570元;6、车损400元;7、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200元;9交通费500元。被告刘建葛、王志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豫K-577**号轿车在中联财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医院证明、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据6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7施救费票据、证据9交强险保险单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据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均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实际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共计480元,且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对被告刘建葛、王志锋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均加盖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章,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建葛驾驶豫K-5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范公路骆驼湾路口时与原告王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S1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葛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王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19天),支付医疗费5931.77元。三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另查明:1、豫K-577**实际车主为王志锋,豫K-577**号轿车在中联财保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葛驾驶豫K-577**号轿车与原告王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无责任。原告王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建葛承担。因事故车辆豫K-577**号车在中联财保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王景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联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所诉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计算;2、关于原告所诉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9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王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5931.77元;2、营养费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7071.77元;被告中联财保许昌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071.77元,二、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1、护理费1511.64元;2、交通费200元,共计1711.64元,应由被告中联财保许昌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711.64元。三、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有:1、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400元;2、施救费200元,共计600元。被告中联财保许昌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3.1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9383.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9383.41元;驳回原告王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刘建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