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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覃法旺与刘以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法旺,刘以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覃法旺。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刘以灿。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苍梧支公司。负责人陈水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秋。委托代理人何启波。原告覃法旺与被告刘以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法旺的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刘以灿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法旺诉称,2014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以灿驾驶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马江往木格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线53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刘以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09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13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611.22元。经查,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以灿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以灿辩称,1.原告是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驶中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其公司报案而无法查验标的车,需待查验事故车辆与保险信息相符后方能进行交强险赔偿;其公司在履行交强险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被告刘以灿向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3.原告的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无证据支持;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法旺是昭平县木格乡高车村塘头组的农村居民。2014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以灿无证驾驶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马江往木格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线53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近端桡神经深支损伤;2.左前臂中上端皮肤、软组织、肌肉挫裂伤;3.左腹股沟皮肤、软组织、肌肉挫裂伤;4.右手掌皮肤、软组织、肌肉严重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左前臂伤口清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积极行双手各指活动功能锻炼;3.术后6个月至12个月观察左手各指活动功能的恢复,如左手各指活动功能渐恢复良好,则无需特殊治疗,如左手各指活动功能恢复差或无恢复,则再次行左前臂伸指功能重建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0904.13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刘以灿支付。2014年3月11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刘以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覃法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刘以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法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覃法旺右手外伤后增生挛缩瘢痕形成致右手指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Ⅹ(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另查明,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陈志海,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昭平县盛龙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依法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0904.13元,有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0元/天×17天=68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加上恢复期共197天计算,为:1200元/月÷30天×197天=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请求按1人17天计算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1人×17天=1137.92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住宿费,原告虽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上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该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9.关于鉴定费,2015年5月18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亦遭到相应损害,综合考虑被告刘以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9384.05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以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7880元、护理费113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099.9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26099.92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09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23284.13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284.1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3284.13元,由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刘以灿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在民事责任承担上,由被告刘以灿承担70%责任为宜,为9298.8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26099.92元+10000元=36099.92元,被告刘以灿应赔偿原告9298.8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苍梧支公司向原告覃法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099.92元;二、被告刘以灿向原告覃法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98.89元;冲减被告刘以灿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覃法旺应返还被告刘以灿701.11元。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以灿负担110元,原告自行承担9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