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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帮英与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帮英,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帮英。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波。委托代理人:何有明。上诉人潘帮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潘帮英于2013年2月18日开始在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从事湿法岗位工作。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500元;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工作期间,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原告工作情况,支付了包括平时出勤工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奖金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2013年10月4日,原告离开天牛公司,此后没有继续上班。事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裁决天牛公司支付潘帮英2013年2月1日至10月4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10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630元,合计23706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原告工作情况,支付包括平时出勤工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奖金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加班事实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10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630元,于法无据,原判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帮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潘帮英负担。宣判后,潘帮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1日至10月4日的二倍工资8630元。二、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被被上诉人招用,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星期六、星期日上班,被上诉人均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1日至10月4日的平常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平常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102.24元,具体计算如下:一天工作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为224天,减去2013年五一劳动节放假一天,中秋节放假一天,国庆节放假三天,共放假五天,224天-5天=219天,上诉人的月工资3000元÷21.75天=137.93元/天÷8小时=17.24元/小时,即219天×每天延长4小时=876小时×17.24元/小时=15102.24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号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0月4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103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8630元,共计2370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已经举证,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撤回了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支付包括平时出勤工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奖金在内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的应支付的差额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予以撤回,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三、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乙方(即本案上诉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保险。”说明上诉人明知企业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仍然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企业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潘帮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