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与黎启钦、佛山市南海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黎启钦,佛山市南海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火灾统计管理规定(9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经营者符利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月华,系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志平,男,汉族。被告黎启钦,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投资人陈柱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系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以下简称乳源鑫和利泡沫厂)诉被告黎启钦、佛山市南海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以下简称佛山汇莱制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及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乳源鑫和利泡沫厂的委托代理人欧月华、符志平,被告黎启钦、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的投资人陈柱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诉称,我厂向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购买了全自动泡沫成型机EPS-HL-1400,因为该机器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故障,我厂要求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进行维护、维修。2014年7月27日,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派遣其维修工,即被告黎启钦对故障机器进行售后维护、维修,在进行风割(气割)作业时导致火灾。该火灾造成了我厂直接财产损失746736元及火灾之日至复产前的运营损失754354.89元,以上合计1501090.89元,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我厂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厂1501090.89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黎启钦辩称,我不是��告佛山汇莱制造厂派出的,而是原告打我电话要我过去改造机器。我只是负责改造机器,不负责防火工作,防火工作是由原告负责的。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辩称,本案与我厂无关,我厂没有派被告黎启钦到原告厂进行改造作业,而且火灾认定书上也不是我厂的名字,与我厂无关,同时,原告购买的机器已过了1年保修期,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款项,我厂对原告机器也没有保修义务,从原告欠款开始就已失去了要求保修的权利,合同中也有注明,所以今天引起火灾的事故完全与我厂无关,我厂的机器不用维修,我厂的机器做了三十多年走遍全世界都没有问题,原告从2008年才开始买我厂的机器使用,他认为好用才再次买我厂的机器,原告要求分期付款,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及时付款给我厂,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以2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购买了两台全自动泡沫成型机(型号:EPS-HL-1400),并于当日在佛山签订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合同》,主要约定“1、质量保证:按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生产设计质量标准或需方提供的图纸样本验收。质保期壹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产品本身制造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向需方提供免费维修,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作价维修,易损件及小电器不在保修范围。2、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先付¥25000元定金,合同生效。交货前付¥75000元,仓库交货。机械安装调试完毕生产一个月后付¥20000元,余下货款分10个月付清,每月付¥10000元,每月25号-30号付款。3、产品权属:供方对需方未付清货款的产品拥有所有权,货款一旦结清,其产品所有权属需方。4、双方���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定后,不接受任何的更改、调换或退货,违约方需支付全额货款。5、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均在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即供方厂内),供方负责运货到需方厂区。本合同货物经双方确认生产。本厂不承担因型号、尺寸、功能和技术调整的经济损失或更改费用。6、本合同所列事项解释权归佛山市南海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支付了合同定金25000元给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随后,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分别于同年7月30日支付75000元、于10月29日支付20000元、于11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10000元、于1月28日支付8000元、于3月29日支付5000元、于4月10日支付10000元、于5月8日支付9900元、于5月21日支付5000元、于6月12日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187900元货款给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2014年7月15日,被告黎启钦��有电工证,无电焊风焊资质)在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的派遣下将上述机器送至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2014年9月13日,机器安装调试完整,被告黎启钦签收了一份《配件清单》,该清单载明:“购买:料枪4支×220=880元,顶针40支×65=2600元,退回:料枪26支,顶针10支,蒸汽管大小两种全部退回,购买配件总计3480元减垫付拉机台运费2500元3480-2500=980元实付980元给黎师傅带回!2013.9.13符志平黎启钦”,被告黎启钦在签收了该《配件清单》后,将退回的配件及980元交回给了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柱流。2014年7月24日,因机器发生故障,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电话与被告黎启钦联系要求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对机器进行维修,被告黎启钦向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汇报并取得该厂的许可后,于2014年7月25日下��启程前往原告厂做维修工作,2014年7月26日9时左右来到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处开始机器维修作业,在维修作业前,被告黎启钦要求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将维修作业附近的泡沫成品搬开,而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要求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在派遣两员工来进行维修作业,经双方协商,最后决定在不搬开泡沫成品的情况下由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派遣两名员工陪同被告黎启钦进行维修作业。2014年7月27日,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只剩下一名员工符仁开陪同被告黎启钦进行维修作业,2014年7月27日11时许,符仁开因故离开,而被告黎启钦继续进行维修作业,在被告黎启钦一个人进行维修作业的过程中,附近的泡沫成品着火,继而引发火;被告黎启钦使用原告厂的灭火器灭火未果,遂用原告厂工人的手机报了火警。2014年8月20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次火灾作出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7月27日11时51分,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云门峡漂流路口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生产厂房、泡沫成品、2台全自动泡沫成型机、5台半自动泡沫成型机、办公生活用品等物品,部分彩钢板顶棚坍塌,过火面积200多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96465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11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泡沫成型器前风割维修区;起火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风割作业旁泡沫成品;起火原因为佛山汇莱机械模制造厂派遣的维修工黎启钦对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的故障机器进行维修时,进行风割(气割)作业导致邻近堆放的泡沫成品着火蔓延成灾……”。2014年9月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就此次事故作出乳价鉴字(2014)150号《关于对鑫和利泡沫制品厂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损失额)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合理价格为:¥746736.00元(大写为人民币柒拾肆万陆仟柒佰叁拾陆元整)。2014年10月8日,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甲方)与乐昌市廖贵华废品回收站(乙方)签订《拆割废铁棚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拆割此铁棚厂房,拆割完后连带甲方厂区内的一些烧坏了的配件及烂铜废铁一并免费归乙方所有。2、甲方不付乙方工钱。3、拆割过程中乙方应规范操作,注意安全。”。原、被告因损失的负担协调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等在案佐证。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营业执照;二、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南海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合同、对数单、汇款单;四、火灾事故认定书;五、损失鉴定意见;六、销售发票;七、拆割废铁棚协议;八、合同、九、证明;十、配件清单。被告黎启钦未提供证据。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二、投保清单;三、周志飞的驾驶证、身份证及其出具的《收据》;四、佛山汇莱制造厂2014年5-7月工资表。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消防部门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案的依据。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黎启钦、佛山汇莱制造厂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应如何划分。二、本次事故对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造成了多少损失,现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黎启钦、佛山汇莱制造厂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黎启钦在没有相关资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风割(气割)作业导致邻近堆放的泡沫成品着火蔓延成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仍由被告黎启钦进行维修工作,其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付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30%的责任。第二、关于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提供了证明、投保清单、佛山汇莱制造厂2014年5-7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黎启钦并非其员工,但从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向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购买的涉案机器设备,由被告黎启钦护送和跟踪调试并在《配件清单》上签名和将剩余配件、款项带回给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告黎启钦做的《询问笔录》中黎启钦陈述称“2014年7月24日,我接到乳源鑫和利泡沫制品厂的电话,要求我们派人维修于2013年9月份向我们购买的泡沫成型机。25日下午,我向厂里领导汇报后于7月25日下午2点多到乳源”、“他是我们机械公司的客户,2013年买新买了两台我们公司的泡沫成品机。机器发生故障后,我过来维修”、“经常过来,一年会有1、2次”的内容来看,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黎启钦到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维修涉案机器的行为系受到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的指派即被告黎启钦的维修涉案机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黎启钦的维修行为对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应赔偿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事故损失的70%。二、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造成的损失问题。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乳源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乳价鉴字(2014)150号《关于对鑫和利泡沫制品厂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损失额)鉴定意见》以证明其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失额为764736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以认可,认为应按照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损失为5964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据此,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统计只是一种国家的宏观统计行为,不是对火灾实际损失的鉴定,其目的是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提供依据。因此,本案中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火灾直接损失并不等同于火灾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计算本案原告损失的依据。乳源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认定资质,由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然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且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乳价鉴字(2014)150号《关于对鑫和利泡沫制品厂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损失额)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本次火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764736元。第二、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主张的停产损失问题,该厂提供了销售发票拟证明其月平均停产损失为251451.6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销售发票仅能证明其销售额不能证明其利润,本院认为,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复产是有停产损失的,但仅凭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乳源鑫和利泡沫厂的月平均停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停产损失754354.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因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已与案外人乐昌市廖贵华废品回收站签订《拆割废铁棚协议》将涉案残值处理完毕,现已无法对该残值进行评估,但根据本院对案外人廖贵华废品回收站所做的笔录中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涉案残值为3000元。故本次火灾对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61736(764736元-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佛山汇莱制造厂应赔偿原告乳源鑫和利泡沫厂火灾损失533215.20元(76173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南海汇莱机械模具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火宅事故损失533215.2元。二、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10元,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鑫和利泡沫制品厂负担10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汇莱机械��具制造厂负担8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罗斌衡人民陪审员 许春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雄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