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余淑敏、吴博、吴坤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余淑敏,吴博,吴坤鹏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冯双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强琴,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淑敏,女,生于1950年5月1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博,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坤鹏,男,生于1978年9月8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上诉人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余淑敏、吴博、吴坤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强琴,被上诉人吴博、吴坤鹏,被上诉人余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余淑敏之夫、另二被告之父吴永群2011年7月12日因“头部、腹部疼痛1小时余”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23日死亡。吴永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924.09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29506.81元。吴永群家属预交医疗费13000元,尚欠原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6506.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被继承人尚欠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债权,权利行使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11��7月23日在原告处医疗无效死亡,故原告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从此时开始,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期间相隔三年多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全部负担。上诉人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在通过调查明确继承人信息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偿所欠医药费16506.81元。被上诉人余淑敏、吴博、吴坤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继承人吴永群于2011年7月23日在上诉人处经医疗无效死亡,故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从此时开始,上诉人2015年1月6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期间已相隔三年多时间,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