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孟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张孟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雷淼。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瑶。委托代理人吕敦郊,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孟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被告张孟瑶的委托代理人吕敦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期间受伤,2012年12月19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被告经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6月18日,被告自行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已经结清工资待遇,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被告张孟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鉴定并确定为工伤,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审理中,被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受伤。2012年12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6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2、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0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故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仲裁所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均表示认可,经核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孟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