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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杨某,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增城市。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登记结婚后约3天就离开原告出走至今未回。在被告离开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婚前户籍所在地寻找,均无音信。后经查实,被告又与某四川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下两个女孩,之后原告长期独居长达20年,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前往增城市荔城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持续时间长达近20年。对此,原告提供了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见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被告在婚后离家出走持续时间长达近二十年,也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旷怡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卓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