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昂世商务宾馆内,趁同宿的被害人妥某熟睡之迹,盗窃其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先行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妥某与被告人王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王某将涉案手机退还被害人妥某。赃款2000元被被告人王某挥霍。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妥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昂世商务宾馆帐单、被告人王某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2-0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欠条、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移交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窃取,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且部分赃物已主动向被害人退还,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妥某的损失2000元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