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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波与朱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朱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江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钢,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新,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江波诉被告朱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该借款,被告同时出具借条1张和收据1张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得知被告的经济状况早已恶化,无力偿还借款,便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购房和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交付,被告出具借条1张和收据1张给原告收执,载明已收到原告现金55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发现被告经济情况恶化,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收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新向原告江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江波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江波4650元,余款4650元由被告朱惠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93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禄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