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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92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4月份,我与被告经我的亲戚仁某甲介绍认识,我认为被告年龄大,比较老实可靠,才结婚。婚前双方说好在章丘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在耿家村生活。2014年7月份在被告老家重庆举行的婚礼,因为被告想让我留在重庆生活,我不同意,经常吵架。2014年7月中旬我与被告回来章丘,回来后被告对我态度变化很大,对我很冷漠,不管大事小事,被告总是找事。后来由于我身体不好,被告让我去干活,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和我父亲也动手了。我与被告在明水租房子住,发生打架之后我回娘家住了几天,再回明水的时候,被告跟我说,要么跟父母断绝关系跟他回重庆生活,要么就离婚,然后我不同意跟被告回重���,然后被告就走了,时间是2014年11月份,之后我给被告打电话他不接,音信全无。我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生活地域环境差距较大,缺乏了解,之后仓促结婚,发现脾气性格不和,造成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家庭矛盾加剧,最后发展到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动手打架,在无法生活之后,被告离家出走,断绝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我与被告结婚后没有孩子。我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财产需要分割。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1月份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没有孩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章丘市绣惠镇耿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段,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因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未尽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缺乏继续维系这段婚姻的意愿。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能够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记录孙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