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红如与沈裕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如,沈裕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58号原告张红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裕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英,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街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如与被告沈裕新、刘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沈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北京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唐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沈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4时13分许,被告沈裕新驾驶京P×××××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原告及刘建章为乘车人)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91公里处,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陈利双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此事故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刘建章下车转移应急车道内等候,沈裕新将陈车被撞掉的备胎自行挪放在自车的后方第二车道左侧。14时31分,被告刘秀英驾驶冀B×××××号起亚威客牌小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和严占春驾驶的辽A×××××号别克牌小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二车道先后驶来,刘车右前部先撞到陈车备胎,后又撞到沈车左后部,同时严车也撞到陈车备胎,致使备胎将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及刘建章砸倒,造成原告及刘建章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沈裕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占春、刘秀英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刘建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1、小腿挤压伤伴胫腓骨开放骨折(右侧);2、小腿挤压伤伴胫腓骨开放骨折(左侧);3、足挤压开放伤(右侧);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第三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出院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81天。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皮缺损。2015年4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皮缺损。因京P×××××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北京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号起亚威客牌小轿车在被告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A×××××号别克牌轿小轿车在被告沈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54.22元、护理费33918元、营养费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1759.22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3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陪护证明2份,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被告沈裕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45473.8元要求返还,另外在北京期间还为张红如和刘建章共同垫付17000元,要求张红如返还1万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为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为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数额。3、宝坻区120急救中心票据,证实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700元。4、河北省石家庄市红十字协会救护车专用票据,证实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6000元。5、轮椅费票据1张,证实为原告垫付轮椅费850元。6、垫付费用明细1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的数额。被告刘秀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北京平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北京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唐山人���辩称,冀B×××××号起亚威客牌小轿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沈阳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辽A×××××号别克牌轿小轿车在沈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目前已经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部分9710.14元,超出各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13分许,被告沈裕新驾驶京P×××××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原告及刘建章为乘车人)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91公里处,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陈利双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此事故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刘建章下车转移应急车道内等候,沈裕新将陈车被撞掉的备胎自行挪放在自车的后方第二车道左侧。14时31分,被告刘秀英驾驶冀B×××××号起亚威客牌小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和严占春驾驶的辽A×××××号别克牌小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二车道先后驶来,刘车右前部先撞到陈车备胎,后又撞到沈车左后部,同时严车也撞到陈车备胎,致使备胎将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及刘建章砸倒,造成原告及刘建章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沈裕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占春、刘秀英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刘建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1、小腿挤压伤伴胫腓骨开放骨折(右侧);2、小腿挤压伤伴胫腓骨开放骨折(左侧);3、足挤压开放伤(右侧);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第三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出院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81天。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皮缺损。2015年4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皮缺损。原告受伤后被告沈裕新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45473.8元(含医疗费、救护车费、预支费用、轮椅费),另外被告沈裕新还为原告和刘建章共同垫付过17000元,但为原告垫付的具体数额不详。另查明,京P×××××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北京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剩余限额为6633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剩余限额为308497.44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冀B×××××号起亚威客牌小轿车在被告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剩余限额为6633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剩余限额为163362.03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辽A×××××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沈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剩余限额为6633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剩余限额为263362.03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沈裕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占春及刘秀英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刘建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沈裕新、刘秀英、严占春的责任比例为70%:15%: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北京平安承保了京P×××××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唐山人保承保了冀B×××××号起亚威客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沈阳人保承保了辽A×××××号别克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北京平安、唐山人保、沈阳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北京平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沈裕新承担赔偿责任,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沈阳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沈裕新为原告垫付的645473.8元原告应予返还,对于为原告及刘建章共同垫付的17000元因��体数额不详,故该项垫付款可另案解决。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沈裕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7424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170天=8500元。轮椅费,依据被告沈裕新提交的票据确认为85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0天;护理费应为78.24元×170天=13300.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7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1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救护车费用,依据被告沈裕新提交的票据确认为7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8928.82元,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北京平安、唐山人保、沈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7333.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13300.8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7700元,合计22000.8元,由北京平安、唐山人保、沈阳人保各承担1/3即7333.6元);余下损失756928.02元的70%即529849.61元,因529849.61元已超过北京平安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308497.44元,故北京平安承担308497.44元,不足的221352.17元由被告沈裕新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756928.02元由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即113539.20元;余下损失756928.02元由沈阳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即113539.20元;北京平安的赔偿总额为315831.04元,唐山人保的赔偿总额为120872.80元,沈阳人保的赔偿总额为120872.80元,沈裕新的赔偿总额为221352.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如经济损失共计31583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如经济损失共计120872.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如经济损失共计120872.80元;四、被告沈裕新赔偿原告张红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352.17元;五、原告张红如返还被告沈裕新垫付款645473.8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六、驳回原告张红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已减半收取2613元,由被告沈裕新负担2221元,由被告刘秀英负担392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