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红星与陶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星,陶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307号原告江红星。委托代理人田萍、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加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红星诉被告陶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陶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星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陶加军在承接恒大名都5号楼、2号地库工程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处的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鉴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所欠款项,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加军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2年-2014年期间,在被告承建的恒大名都工地进行现场管理不是事实,原告是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恒大名都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在此期间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在2015年5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原告带人胁迫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出具欠条。原告以不具有合法性的欠条起诉被告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恒大名都、新医药、港逸等工地从事项目管理等工作,被告欠原告部分劳务报酬。2015年5月2日,被告陶加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红星工程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被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陶加军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江红星款项16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欠条系因原告阻止被告回家修水管才出具,但该措施并未超过追索债权的合理限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事后提出异议或报警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红星1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加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