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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育军与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育军,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罗育军。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荷花。委托代理人:李锐华。原告罗育军与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育军起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桐庐县富春路蓝色春江1号楼1单元1201室的商品房,房屋价款120万元,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交付期限已严重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64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继续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收据、银行转帐,证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的只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购买房子的时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叶红,原告将房款打给叶红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本案的120万元,附了条件,如果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就抵做房款的事实。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和原告之前的真实的关系是借款关系,为了保证款项能够偿还,所以签订了商品房合同,商品房合同价格是按销控价的6折。120万元是向他借款的,也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本身是借款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我与原告本人也多次谈过会想办法还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支付利息的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9720元的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据2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原告借款给被告120万元,于2014年1月3日支付;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2%计算;3、借款担保方式为:本笔借款由乙方以其开发的楼盘蓝色春江1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面积为151.26平米,被告同意以120万元通过网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房产暂时归于原告名下,在此期间因上述房屋买卖可能发生的一切税收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按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则原告应立即解除与被告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没有归还,则双方按上述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原告的借款抵作购房款,原告不再另行支付任何款项。4、本合同自借款当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或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终止。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蓝色春江1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产权面积151.26平米,总价1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120万元;被告应予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上述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款项120万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利息共计119720元。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针对120万款项而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系审判本案的关键。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该120万款项使用合意的真实意思是借贷,即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的成立系以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进而在当事人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受相关法律规则的调整。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就该120万元款项的使用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则调整),故无法再同时成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受买卖合同相关规则调整)。故对原告陈述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2014年1月3日)已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据未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育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罗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