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融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沈卫娟、袁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融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卫娟,袁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桐乡市融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东路172号一舟车城B区B1。法定代表人:姚丽芬,总经理。被告:沈卫娟。被告:袁伟财。原告桐乡市融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诉被告沈卫娟、袁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娟、袁伟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整,同日打入被告农行卡内,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4日归还40000元,尚欠36000元余款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981元(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卫娟、袁伟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沈卫娟确认向原告融金公司借款76000元,承诺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后于2014年7月4日归还40000元,承诺余款2014年9月归还;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卫娟和袁伟财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证据二系两被告签字、捺印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沈卫娟向原告融金公司借款75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沈卫娟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75000元并自愿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一并写入借款本金,合计为76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姚丽芬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要求同年9月归还,被告签字予以认可。同时查明,被告沈卫娟与袁伟财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沈卫娟欠原告融金公司借款3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848.12元(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卫娟、袁伟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伟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卫娟、袁伟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娟、袁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桐乡市融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848.12元,合计35848.12元;二、驳回原告桐乡市融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1430元,由原告桐乡市融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被告沈卫娟、袁伟财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贤璇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