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怀明与梁仲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明,梁仲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陈怀明,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仲尾,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怀明与被告梁仲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明的委托代理人万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仲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明诉称,2013年1-10月期间,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在广东省韶关市翁源镇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上班。被告欠原告7300元未付。2013年10月6日,被告由房东老板代书,然后在欠条上签字处按手印,同时在欠条上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现被告以工地上工具遗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仲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0月期间,原告曾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翁城镇的建筑工地上班。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怀明工资款73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前付3000元,余款4300元到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梁仲伟,并在签字处按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的“梁仲伟”与被告“梁仲尾”系同一人。现被告拒不支付,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被告亦对其拖欠工资的情况予以了确认,并对该事实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3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梁仲尾应支付原告陈怀明劳务费73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到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仲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怀明劳务费73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仲尾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怀丽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