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河道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河道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河道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宗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朝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显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国云,1960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河道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6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朝光、郑慧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国云、王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龙湾区永昌堡外迁安置房工程的建筑泥浆外运由被告总承包,运输单价为49.99元/干方,因被告运力不足,其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经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结算,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8日间,原告共为被告运输1212车次建筑泥浆,每车计42湿方,依行业习惯泥浆干方、湿方换算标准为1∶3,即原告的运输方数为16968干方,运输总金额为848230.32元,期间被告支付40万元运输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48230.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龙湾永昌堡安置房泥浆运输明细表》28份原件。以证明原告运输泥浆量共计1212车次,每车42立方的事实;3、温州市建筑废土处置有限公司出具的《泥浆运输项目投标须知》。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的单价是在49至54元之间的事实;4、《运输完工结算审核表》。以证明干方和湿方的换算标准是1∶3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无异议,合同书签订之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泥浆消纳的义务;2、原告诉称的干方与湿方的换算标准是没有合同依据的,是原告自己计算的;3、对原告为被告运送的1212次车次,每车42湿方是无异议的;4、对原告所运输的单价是没有合同依据的;5、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也不是40万,实际已经支付了57万元。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替原告运输工地泥浆,从蒲州水闸泥浆场至半岛消纳场,运输与消纳价格为每立方米10元,为确保履行由原告预付保证金5万元给被告,而后,被告总共替原告运输了泥浆135500立方,并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孙福明签字确认,但原告仅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抵作运输费与消纳费外,尚欠被告运输、消纳费1305000元未付,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款,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现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运输费13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称的事实及请求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2008年2月17日签订《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是无异议的,由于当时认为被告有偷排现象,没有运输至约定的消纳场消纳,双方认为此事早就已经了结掉。现被告又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答辩称及反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反诉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原件6份及其2份短信内容。以证明本诉被告已支付本诉原告57万元的事实(其中收款人林浩是原告股东“刘朝光”的朋友,是刘朝光指定我们将钱汇入林浩账户的,其中有5万是现金柜台存入被告账户的);3、《车辆租赁合同》。以证明租赁合同未约定运费计算方式的事实;4、《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以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存在泥浆运输消纳及其运价的事实;5、《葡萄棚汇昌公寓欠票汇总》、《划龙桥西路1号地块安置房欠票汇总》14份及《运单》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运输泥浆数量部分已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孙福明确认及部分的运输量未经孙福明确认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双方身份主体无异议;证据2实际上不属于结算单,而是车辆运输的明细统计,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3与本案无关,只是投标须知,价格未确定,其包括管理费用、民工工资、税金、设备投入等等,并不是原、被告的结算方案;证据4是被告与处置公司的换算标准,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换算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身份主体无异议;证据2中汇款给“林浩”的30万并不是汇给原告的,原告不认识林浩,对汇款给“刘朝光”22万是确认的,2012年9月23日短信内容,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认为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确认收到40万元,不包括林浩的30万元与短信中的5万,该30万与5万并不是汇给原告的运输费。另外原告已为被告缴纳15万的保证金;证据3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这份合同目的是为了原告在工地运输时提供方便,因为该工地的泥浆运输是由被告承包的,原告的车不能进入,只能以被告向原告租车的方式才能进入工地,因此才订立的合同,实际结算也不是按这个合同规定的;证据4双方签订《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无异议;证据5具体是多少船多少量原告并不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单据数量众多,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意见,双方协商后,本院指定委托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并由原告(反诉被告)预交鉴定费,因原告(反诉被告)拒不预交鉴定费,2015年5月4日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退还相关鉴定材料。本院再次组织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欠票汇总》上孙福明的签字我方不知道,对孙福明三字确实是其签名,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合同上约定的工程地是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运单》部分开票单位是温州百得船务公司,与我方无关,也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龙湾永昌堡安置房泥浆运输明细表》28份,其内容明确注明每车42立方,收票1210张,由被告(反诉原告)股东应海丰(法定代表人儿子)于2013年12月29日签名确认,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泥浆的数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被告(反诉原告)与温州市建筑废土处置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内容,与原告(反诉被告)待证的事实无关,但与本案其他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原件6份,共计52万元,因其中汇给“林浩”银行账户系刘朝光于2012年8月27日下午16时19分用短信指定被告(反诉原告)汇入的银行账户,故此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系为出入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的工地方便而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葡萄棚汇昌公寓欠票汇总》、《划龙桥西路1号地块安置房欠票汇总》14份及《运单》部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审计鉴定,又拒不预交审计鉴定费被退还,据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中《葡萄棚汇昌公寓欠票汇总》、《划龙桥西路1号地块安置房欠票汇总》15份,均有原告(反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福明签名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孙福明的签字真实性也无异议,该证据5中《葡萄棚汇昌公寓欠票汇总》、《划龙桥西路1号地块安置房欠票汇总》15份,本院予以确认,《运单》部分,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依刘朝光短信,申请本院查询刘朝光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331074249110在2012年9月23日存款情况,本院查询后,确实在此日刘朝光农业银行卡号62×××10存入20000元,另原告(反诉被告)庭审中承认现金收取30000元,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银行凭证5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共计收到57万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本诉部分2010年2月29日,温州市建筑废土处置有限公司因龙湾区永昌堡外迁安置房(11#-18#楼)建筑桩基泥浆运输项目,对外发布投标须知,主要内容为1、预计泥浆量约为29959干方,工期180天;2、工作内容为包括建筑桩基泥浆的车运、终端消纳;最低限价49元/干方,最高限价54元/干方;3、履约保证金15万元,以及其他内容。而后,被告(反诉原告)中标取得该建筑桩基泥浆运输项目的承包。因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运输项目需要,原、被告口头达成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泥浆运输,10元/湿方,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每车泥浆运输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出具运票,原告(反诉被告)陆续为被告(反诉原告)泥浆1212车,每车42湿方,计50904立方米。2013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收回运票后,其股东应海丰在《泥浆运输明细表》签名确认,并注明“收票1210张”。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承包人刘朝光支付运费,其中①2012年7月10日转账刘朝光银行账户50000元,②2012年7月29日转存刘朝光银行账户50000元,③2012年8月27日16时19分刘朝光发短信,内容为“温州银行府前支行62×××80林浩”,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将款项汇入该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反诉原告)转存林浩银行账户(帐号62×××80)内30万元,④2012年8月30日转存刘朝光银行账户20000元,⑤2012年9月23日16时31分刘朝光发短信,内容为“农行622848033107429110”,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将款项汇入该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在银行ATM柜员机上转存20000元,⑥2012年10月4日现金存款刘朝光银行账户50000元,⑦2012年11月9日现金存款刘朝光银行账户50000元,⑧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现金收到30000元。据此,共计收到被告(反诉原告)57万元。二、反诉部分2008年3月13日起,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补签订一份《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工程名称为温州葡萄棚5-5地块(汇昌公寓),地址温州西山南路,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签订合同时,乙方按其建筑渣土泥浆实际量确定其预付保证金计人民币伍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该工程图纸实际建筑渣土泥浆方量进行核实清算,保证金于结算终结时,可充抵运输费与消纳费;2、泥浆运费与消纳费按每立方米10元人民币计算;3、①每月25日为结算日,乙方如于每月25日前不按时结清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同时由此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②工程开始施工泥浆运输如船舶或车辆不按时运输到蒲州水闸泥浆平台,或者在其它地方偷运、偷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同时由此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4、甲方职责①乙方泥浆消纳场所由甲方提供,②甲方负责蒲州水闸泥浆场至半岛消纳场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5、乙方职责①乙方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或车辆运输相关审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②乙方船舶或车辆运输至甲方蒲州水闸泥浆平台之间的运输费用、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③乙方应将建筑泥浆予以合理分离,泥浆中不得含有污染海洋环境的危险废物,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或丢弃泥浆物,如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负其责,与甲方无关;以及其他内容约定。而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保证金50000元。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运输温州葡萄棚汇昌公寓的泥浆,计1379船,运输划龙桥西路1号地块的泥浆,计212船,共计1591船,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福明陆续在《葡萄棚汇昌公寓欠票汇总》、《划龙桥西路1号地块安置房欠票汇总》上签名确认。之后,双方至今未能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为对方运输泥浆的事实清楚。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泥浆运输后,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股东应海丰签名确认。运输单价问题,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向温州市建筑废土处置有限公司中标价格系全部费用,包括设备投入、冲浆施工、管理费、税金、民工工资、利润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以被告(反诉原告)与温州市建筑废土处置有限公司中标价格计算,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据行业及反诉事实,本院确定为10元/立方米,经核算,运费为509040元(50904立方米×10/立方米),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57万元中有部分款项系另外用途(归还借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原、被告签订的《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且工程2008年完工至今达数年,被告(反诉原告)又无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在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其另一纠纷时才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的答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本、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河道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023元,减半收取4011.50元,反诉受理费8273元,合计1228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河道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应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