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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春荣与向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荣,向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03号原告石春荣,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亚明,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石春荣与被告向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荣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经结算后于2014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4日当日付清,否则按日息10%计息;一份约定2014年底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47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亚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烟花爆竹经营者,常有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其中36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当天下午付清,否则按照日息10%计息;剩余287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客观真实,被告应当按约按期偿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7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就欠款中的36000元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按照日息10%计息。应当视为双方就36000元欠款到期不还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亚明偿付原告石春荣欠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向亚明偿付原告石春荣欠款28700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向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群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