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迟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间,被���人迟某某驾驶自家拖拉机在敦化林业局光明林场64林班24小班内运输红松松塔时,将路边的一株水曲柳(径级6为厘米)、一株黄菠萝(径级为4厘米)碾压毁坏。经鉴定,二株树木已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迟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缓刑)、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决)、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志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闻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