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侯磊诉被告高军,靳浩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磊,高军,靳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侯磊,系阿拉善盟国税局雅布赖分局科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高军,系阿拉善盟国税局雅布赖分局副局长,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赵双海,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浩,系阿拉善盟国税局科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侯磊诉被告高军,靳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磊及被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磊诉称,靳浩、高军二人于2012年8月25日抵达北京,称是局党组委派到北京对侯磊进行“慰问”。2012年8月27日夜,此二人离开医院。28日公安局的同志便来到医院调查所谓的“持刀威胁案”(此二人称侯磊持刀威胁其人身安全)。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二人的诽谤行为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侯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造成侯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侯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使得侯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侯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以刊登公告、当地广播以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3000元,合计1300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一、谈话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高军、靳浩对侯磊进行散播诽谤谣言,阿拉善盟公安局刘忠平对侯磊及其护工毛均旺分别作了谈话笔录。被告高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原告所说询问人为阿拉善盟公安人员,事发地在北京,显然发生在北京的事阿拉善盟公安部门没有管辖权。另外,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在谈话笔录中除被询问人之外,只字未提到本案被告。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高军庭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高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靳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侯磊诉求主体设置不当。2012年8月,侯磊到北京上访,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尽可能的为本局职工解决后顾之忧,受阿拉盟国税局委托,靳浩及高军共同前往北京看望侯磊,嘘寒问暖,看侯磊到底有什么客观需求不能解决,并尽可能协调同各方的关系,期间并未发生任何不愉快的事情。而在上述过程中,靳浩始终是以阿拉善盟国税局干部并以受委托的身份而完成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任何的个人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在此过程中出现了某些行为或者结果,侵犯了侯磊的合法权益,那么作为受委托人,其所作为均代表了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有委托单位承担,而不能由受委托人靳浩个人承担。单纯从本案的主体设置讲,侯磊针对本案当事人设置可谓错误。二、侯磊所诉并非客观事实。靳浩与侯磊同系阿拉善盟国税局职工,靳浩在受单位委托看望侯磊并协助其解决相关问题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侯磊诉请主张的事实。如果存在侯磊诉称高军、靳浩“诬告”其持刀威胁的状况,按照公安机关正常报警和出警规范要求,以及公安机关的属地管辖原则,靳浩也只能到北京市当地的公安机关报警,也只能由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处警和作笔录,而不可能由远在千里之外的阿拉善盟公安局接处警,更不可能由阿拉善盟公安局代为处理相关事务,显然此事另有原因,因此原告提交的笔录不能作为相关证据。在该笔录的制作过程中,被询问人并非侯磊,虽然笔录中用了“你们”的称谓,但并不是特指侯磊本人,侯磊也完全没有必要自己主动对号入座;同时在该笔录中更没有提到由于高军、靳浩报警或者控告侯磊才导致上述情形出现,因此侯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三、侯磊诉称其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并造成原告的名誉权严重受损害等等,所谓“当地群众”显然应该是指北京的民众了,北京的民众与侯磊并不认识,更不了解,何来议论纷纷,而且公安机关对于侯磊作询问笔录,不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靳浩有关,而是在小范围内的一次“询问笔录”,并非“讯问笔录”,如何会让侯磊名誉扫地,并受到严重损害呢?综上,被告靳浩认为原告侯磊在本案主体设置方面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同时对于如何构成侵权,以及侵权的事实、后果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均严重欠缺事实支持,因此被告靳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侯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磊与被告高军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国税局雅布赖分局职工,被告靳浩系阿拉善盟国税局职工。2006年6月10日,原告侯磊乘坐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政府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磊高位截瘫,构成Ⅰ级伤残。后侯磊以“工伤待遇问题”未被解决为由到国家税务总局、信访总局、社保部等部门进行信访。2012年8月25日,高军、靳浩二人受单位委派到北京市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博爱医院对侯磊进行慰问并协调侯磊信访事宜。后侯磊根据2012年8月28日的谈话笔录的内容认为是高军、靳浩向公安机关诬告其持刀威胁高军、靳浩二人的人身安全,导致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高军、靳浩回到所在单位后,又否认诬告过侯磊。侯磊认为高军、靳浩二人的行为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所在单位、上级单位对侯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并认为二被告的诬告行为造成其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侯磊、被告高军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靳浩的书面答辩状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侯磊主张被告高军、靳浩侵犯其名誉权,但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庭审提交2012年8月28日的两份谈话笔录欲证明被告高军、靳浩存在诬告侵权行为,从两份谈话笔录的内容和形式反映,“询问人”、“记录员”在谈话过程中并未说明身份情况,也不能直接证明此次谈话是因为被告高军、靳浩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侯磊“持刀威胁”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高军、靳浩确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故原告侯磊以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3000元,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