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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东付与高照龙、、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0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原告李某某之子。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梁某某,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高某某将利息实际支付至2012年4月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因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高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梁某某系被告高某某妻子。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约定月利率为3.5%,现原告李某某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梁某某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