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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永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永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被告:邹永龙。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永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被告邹永龙现已自觉履行交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邹永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邹永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