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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丽敏、纪华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敏,纪华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辉煌、蔡毓斌,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丽敏,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花园路。被告纪华新,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花园路。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行)与被告王丽敏、纪华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蔡毓斌、洪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敏、纪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丽敏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卡)申请表》及《石狮农商银行福农卡使用须知》。同月,原告向被告王丽敏发放贷记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使用须知》第四条及第五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2015年1月22日起调整为1.5%);第八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取消经常逾期、风险水平高的持卡人的授信额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丽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记卡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起已逾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已不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依照《使用须知》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丽敏立即偿还贷记卡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丽敏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212328.66元(其中本金200000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12328.66元)。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丽敏与纪华新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丽敏、纪华新立即共同偿还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212328.66元(其中本金200000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为12328.66元),并按约定支付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丽敏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5000元透支手续费,2015年6月18日偿还11060元的滞纳金及本金,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丽敏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0155.09元,透支手续费为12560.31元,并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一、被告王丽敏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190155.09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透支手续费12560.3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纪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丽敏、纪华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狮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石狮农商银行福农卡使用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丽敏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对透支收费、还款等内容的约定。3、《已发送短信列表》一份,证明被告王丽敏信用卡透支手续费月费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2日起调整为1.5%。4、《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丽敏信用卡透支使用情况。5、《石狮农商银行催款通知单》、挂号信各二份、《石狮农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通知义务,并通知被告债务提前到期。6、《法律函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法院诉讼文书等函件送达地址的确认并且对确认书的内容无异议。7、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有偿还5000元的透支手续费,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11060元的滞纳金及本金。被告王丽敏、纪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敏因欲与石狮农商行申请办理福农卡,于2013年6月24日与石狮农商行签订一份《石狮农商银行福农卡使用须知》,并于2013年7月向石狮农商行提交一份《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卡)申请表》。当月,原告向被告王丽敏发放贷记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石狮农商银行福农卡使用须知》第四条及第五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第八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取消经常逾期、风险水平高的持卡人的授信额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丽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记卡还款义务,2015年1月22日起透支手续费调整为月费率1.5%,自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已多次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丽敏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0155.09元,透支手续费为12560.31元。至今被告王丽敏未还本付费。被告王丽敏与纪华新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丽敏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石狮农商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提供资金义务,被告王丽敏透支使用信用卡本金190155.09元,且连续多期未偿还完毕本金和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王丽敏立即偿付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因透支使用的信用卡本金190155.09元,及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12560.31元,合计款项金额为202715.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被告王丽敏与纪华新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纪华新共同偿还讼争的透支本金及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综上,原告石狮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丽敏、纪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敏、纪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透支手续费共202715.4元(其中本金190155.09元,透支手续费12560.31),及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1元,由被告王丽敏、纪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