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崔绍元与张士维、陆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元,张士维,陆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崔绍元,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个体业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士维,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陆诗文,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辽河油田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崔绍元与被告张士维、陆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绍元、被告张士维、陆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士维从原告崔绍元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2.2%,滕洪刚及被告陆诗文为其担保,被告如未按期或提前支付利息,则按每天应收利息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则按逾期借款额每天千分之十支付借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原告本息及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士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11万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陆诗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士维向原告崔绍元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张士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陆诗文做担保。借款当天,原告将钱打到另一担保人滕洪刚的账户上,被告张士维给原告崔绍元出具收据。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约定的月利率2.2%。被告曾偿还给原告利息,自2013年4月开始就没有再偿还给原告利息,本金也未偿还过。因原告崔绍元一直无法联系到另一担保人滕洪刚,故本案未起诉滕洪刚。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1万元,但原告在开庭时更改了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二被告对11万认可,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保证人承诺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绍元与被告张士维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士维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诗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士维应按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维偿还原告崔绍元借款11万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陆诗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被告张士维、陆诗文承担2500.00元,原告崔绍元承担1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超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那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