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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瑞芳、人民陪审员李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剑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且从2012年9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3、原、被告共同之女何慧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何慧琳的出生日期;4、平江县龙门镇大渔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万某自2012年起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江西省铜鼓县港口乡华仙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万某自2012年起至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被告万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有权的国家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均系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管辖范围内村民的家庭基本情况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招郎入赘。2006年10月3日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女何慧×(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平江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9月被告从原告家中离开,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本纽带,原、被告结婚至今六年有余,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段由于双方生育了子女,家庭琐事的增多,导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三年,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共同之女何慧×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何慧×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万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懂柏审 判 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 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盼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人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