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双伟与党江辉、姚建强、张军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双伟,党江辉,姚建强,张军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石双伟,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党江辉,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姚建强,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军奇,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石双伟因与被告党江辉、姚建强、张军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江辉、姚建强、张军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双伟诉称:党江辉于2013年3月22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担保人姚建强和张军奇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党江辉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被告姚建强、张军奇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党江辉、姚建强、张军奇缺席未答辩。原告石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党江辉由姚建强、张军奇担保借原告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党江辉、姚建强、张军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党江辉由被告姚建强、张军奇担保,向原告石双伟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并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党江辉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被告姚建强、张军奇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党江辉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江辉未依约清偿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党江辉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姚建强、张军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上述贷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此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情形类似,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4月22日起二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建强、张军奇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建强、张军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双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姚建强、张军奇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党江辉、姚建强、张军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