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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1月,两个女儿出生后,被告做任何事情都不和家里商量,在外打工也不和原告商量,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罗某丙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夫妻共同债务共戊同清偿。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5月在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生育两女罗某乙、罗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2007年1月,两个女儿出生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2007年1月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合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