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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建与徐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徐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55号原告张建,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熊小燕,重庆鼎圣(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川,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建与被告徐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被告徐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原告于2015年到被告厂里上班,工种为车工,2015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川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才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川雇请原告张建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5月24日,被告徐川向原告张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建工资肆仟叁佰(4300.00元)正,此工资于2015年5月27日下午发,欠款人:徐川,2015、5、24。”后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川欠原告张建劳务报酬款4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建诉请被告徐川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张建劳务报酬欠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川承担。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