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之威、邢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之威,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邢飞,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之威、邢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之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邢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扣押被告人陈之威的三星牌(型号:GT—I9752)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和扣押被告人邢飞白色直板金米牌手机一部、白色直板KINGSUN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2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之威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之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之威与原审被告人邢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之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之威撤回上诉。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香畴审 判 员 王定辉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韩香畴撰稿:韩香畴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印制(共印3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