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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42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53年9月7日,汉族,不识字,农村居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4日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据此,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恋爱,后于1995年10月24日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互相信任,多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卢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俊 搜索“”